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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尹挺与刘先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挺,刘先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570号原告:尹挺,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刘先枚,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尹挺与被告刘先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垫付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娄某借款70000元,原告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娄某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为求偿权,被告义务义务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被告刘先枚辩称:欠娄某借款7万元属实,该7万元借款中有娄某5万元和尹挺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挺与被告刘先枚系朋友关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娄某借款5万元,此外原告自筹资金2万元,合计7万元,均以娄某的名义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给娄某,原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枚未还款,娄某向法院起诉,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8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该7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5万元及诉讼费950元,娄某自愿放弃了借款利息,(2016)赣08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事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7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赣082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先枚出具给娄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付款收据凭证一份,本院(2017)赣0822执349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及证人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娄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为被告向娄某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时代为还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刘先枚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亦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先枚归还垫付款及借款共7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先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挺欠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先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