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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兴民与冯华平张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民,冯华平,张孝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779号原告:林兴民,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延芳(系原告林兴民妻子),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冯华平,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孝伶,女,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林兴民与被告冯华平、张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华平、张孝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华平、张孝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华平因家庭生活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周,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冯华平、张孝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华平、张孝伶缺席,视为自行处分即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冯华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兴明现金5000元并附大写金额,归还时间最长一个星期,11月12日前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高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户籍档案中的“林兴明”与林兴民系同一人。原告陈述:被告冯华平因家庭生活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经营材料生意,身上随时都有工程款,故现金交付上述5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包括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冯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称已现金交付借款5000元,在二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形下,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现有证据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华平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冯华平、张孝伶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平、张孝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兴民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华平、张孝伶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