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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庸弼、蔡瑞雪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庸弼,蔡瑞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47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依默,女,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庸弼,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号,现住瑞安市。被告:蔡瑞雪,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新桐巷**号,现住瑞安市。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庸弼、蔡瑞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刘依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庸弼、蔡瑞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庸弼、蔡瑞雪偿还代偿款53979.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庸弼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工行)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275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9500元,用于购车,并将汽车抵押给武林工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武林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告依约取得借款购买车辆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了本息合计306979.0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8000元,2016年11月29日还款245000元,尚欠53979.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公司有收取被告方履约保证金120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代偿,则予以没收。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庸弼贷款购车、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向武林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张庸弼、蔡瑞雪没有答辩。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庸弼、蔡瑞雪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庸弼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庸弼追偿,被告张庸弼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庸弼、蔡瑞雪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又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违背合同法责任竞合的规则,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庸弼、蔡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3979.06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张庸弼、蔡瑞雪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14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