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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柳士彦与康戈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士彦,康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士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戈清,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上诉人柳士彦与被上诉人康戈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士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雒银,被上诉人康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士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培育的辣椒苗罹患了辣椒细菌性叶斑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且鉴定意见揭露仅凭鉴定人员的工作经验及农业知识而判断,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采信的证据。2、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在被上诉人拒绝出苗的的情况下将培育的辣椒苗出售给第三方,第三方种植在田里的辣椒苗不仅长势好、结果好而且并未出现任何病害,该客观事实足以证实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3、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将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鉴定过程中的取样、分析资料,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鉴定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未经质证和辩论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出苗时间拒绝按时出苗,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及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康戈清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农林司法所证明的问题不合法和我没有关系,要是认为司法所程序违法应该去找司法所,而不是我们的问题,我接到这个农林司法所得鉴定结果来做;被上诉人在这个上诉判决中所说的证据,鉴定的这一批苗子移栽到地里种的很好,出苗也好,也怎么能证明就是我受害的这批苗呢。康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40元(其中辣椒种子费用:240元×16公斤=3,840元、预付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250元(5000育苗×8.5元=42,500元,违约赔偿50%×42,500元=21,250元),前两项合计35,09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康戈清经中间人敬大章介绍,与和硕县园艺场育苗户柳士彦签订了色素辣椒苗育苗合同,种子由康戈清购买,每盘育苗费为8.5元,康戈清签订合同时先预付育苗款5,000元,2016年3月24日预付5,000元,合计预付10,000元。双方在育苗合同上约定了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赔偿苗款总价值50%的违约金。2016年辣椒苗即将出棚时,发现辣椒苗下部叶片脱落,叶面上出现黄褐色斑点。康戈清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柳士彦培育的色素辣椒苗下部落叶、叶片有黄斑原因、该苗能否移栽,如不能移栽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批辣椒苗患了辣椒细菌性叶斑病,发病率达到89.6%,不能使用该批苗进行大田移栽,由此给康戈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柳士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康戈清赔偿损失24,200元(差价损失);2、依法判令康戈清支付违约金21,250元;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均由康戈清承担,以上1、2项合计:45,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经我们双方协商签订了育苗合同,原告提供种子,被告为其培育5000盘辣椒秧苗,每盘8.5元,并约定了出棚时间,一方违约承担苗盘总价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拒绝拉苗,并单方委托鉴定,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将秧苗出售给他人。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育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优质合格的辣椒苗,所有秧苗生长健壮,大小适中无病苗,株高在8-15厘米左右,茎粗基本一致,6-8片真叶,叶片肥厚、浓绿,原告提供种子,苗盘出棚时间在2016年4月15日至4月22日,每盘8.5元,共计5000盘,预付款5,000元,乙方有权拒收劣质和病虫害的秧苗,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除退还订金外,还得赔偿苗款总价值5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除付清除款外,还得赔偿甲方苗款总价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10,000元预付款,并提供了种子。同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辣椒苗下部落叶,叶片有黄斑,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2016年4月2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庞仁福、康戈清委托柳士彦培育的色素辣椒苗植株下部落叶,叶片有黄斑的原因是该批辣椒苗罹患了辣椒细菌性叶斑病。2、因辣椒苗发病率达到89.6%,不能使用该批苗进行大田移栽。3、由此给庞仁福、康戈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3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育苗,被告应当提供优质合格的健壮苗木,但被告提供的苗木,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辣椒苗罹患了辣椒细菌性叶斑病,不能大田移栽,被告虽然提供证人证言,但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苗款总价值5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总标的的30%,原告计算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子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柳士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戈清,预付款10,000元,种子款3,840元,违约金12,7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士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7.26元,减半收取计338.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戈清负担50.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士彦负担288元;反诉费46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士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针对庞仁福、康戈清委托上诉人培育的色素辣椒苗植株下部落叶,叶片有黄斑的原因;能否使用该批苗进行大田移栽;由此给庞仁福、康戈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作出,其鉴定所依据的原始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原始材料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柳士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杨 奇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谯 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