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倪怀存诉上海萍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萍富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萍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米路2号14幢3楼A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134号。法定代表人:戴玉山。上诉人倪怀存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萍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富公司)、莆田市华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怀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大公司退还涉案好长兴牌无根香菇一包之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80元并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配料表,涉案食品内容物仅为香菇,现含有一粒绿豆,绿豆在香菇包装中属于异物,而非一审法院所称之杂质。而且,香菇生产标准明确规定香菇食品中不得出现非食用菌,而绿豆为非食用菌。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香菇生产标准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要求生产商华大公司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萍富公司及华大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倪怀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萍富公司及华大公司共同退还涉案好长兴牌无根香菇一包之货款32.80元,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怀存于2015年10月25日,在萍富公司开办的萍富超市购买了川喜牌香菇两包,好长兴牌无根香菇一包。后倪怀存至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其在萍富公司处购买的香菇存在霉变生虫问题。2015年11月11日,倪怀存与萍富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萍富公司赔偿倪怀存贰仟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好长兴XX公司生产,产品类型为厚菇(代料香菇),产地福建莆田,原产地浙江丽水庆元,等级二级,规格250g/袋,执行标准号:GH/T101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XXXXXXXXXXX。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倪怀存提供的香菇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中倪怀存提供的香菇实物是否从萍富公司购得。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香菇执行标准为GH/T1013,根据GH/T1013-2015标准规定,杂质定义为除香菇外的一切有机物和无机物,霉变定义为霉菌侵染。厚菇感官指标中规定杂质率小于1%,不允许混入霉变菇、活虫体、动物毛发和排泄物、金属物、矿物质及其他异物。本案所涉香菇中存在的一粒绿豆,根据该标准定义,绿豆应属杂质范畴,不属于异物范畴。本案所涉香菇中仅存有一粒绿豆,杂质率在标准范围之内。故本案所涉香菇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混有异物情形,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倪怀存要求生产者华大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倪怀存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川喜香菇”,而本案中倪怀存提供的香菇实物为“好长兴”牌香菇,倪怀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香菇系从萍富公司处购买,即使本案所涉香菇系倪怀存从萍富公司购买,因该香菇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倪怀存要求萍富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倪怀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倪怀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关于香菇的标准即GH/T1013-2015之规定,厚菇允许存在含量为1%以下之杂质,但不允许混入异物。所谓杂质,系除香菇外的一切有机物和无机物;所谓异物,系霉变菇、活虫体、动物毛发和排泄物、金属物、矿物质及其他异物。本案250克包装的厚菇内含有一粒绿豆,显属杂质范畴,且含量在正常范围内,并非混入异物。而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香菇与绿豆共同食用会存在食品安全之隐患,故倪怀存上诉主张涉案食品系不安全食品,要求生产商华大公司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倪怀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0元,由倪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