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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7788王杏根与李荣伟、张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根,李荣伟,张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788号原告王杏根,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代理人张莉霞,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伟,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张根妹,女,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雪琴,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杏根诉被告李荣伟、张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霞,被告李荣伟、张根妹委托代理人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根诉称,被告李荣伟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0月14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160万元、60万元、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6%、1.6%、2%、2%。借款后,被告李荣伟通过被告张根妹的账户按月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此后,被告李荣伟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4月后陆续支付了共计140万元的利息,其中最后两笔利息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金额均为20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李荣伟催讨本息,但被告却没再支付。又,因被告张根妹与被告李荣伟系夫妻,故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156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自2016年11月16日起本金260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荣伟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不予认可。2011年8月1日和10月14日的100万元、160万元,是原告通过其出借给案外人冯晨的,因原告与冯晨不熟而要其替冯晨写借条,并将款项汇至其账户,再由其将款项给冯晨。该26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是冯晨定期汇入被告张根妹的账户(该账户是其专门用于接收冯晨的利息并向原告转汇利息的账户)后再转给原告的;后,其在冯晨去世后与原告协商,由其替冯晨支付140万元以了结该借款事宜。另,2011年12月15日的60万元的借条是其出具的,其当时也想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表示该款是要借给刘训举的,不能借给其;后其表示要收回借条,原告则表示借条没有带在身边。至于2012年1月12日的4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刘训举的,款项也是原告直接汇给刘训举的;当时,因刘训举喝醉酒提前离开了,所以就由其代刘训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根妹辩称,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情况,也未实际使用过涉案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王杏根向李荣伟签发银行本票100万元并由李荣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系李荣伟向王杏根借款,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6%。2011年10月14日,王杏根向李荣伟签发银行本票160万元并由李荣伟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系李荣伟向王杏根借款,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6%。审理中,李荣伟表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冯晨;之所以由其出具借条是因为王杏根与冯晨不熟。对此,王杏根表示其只将款项出借给了李荣伟;至于李荣伟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他人,则与其无关。2011年12月15日,李荣伟向王杏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李荣伟向王杏根借款6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利息为4.8万元,到期一并归还。次日,原告向案外人刘训举汇款60万元。王杏根称,其是应李荣伟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刘训举的账户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杏根并未将前述借条记载的款项出借给其;后,其多次问王杏根要回该借条,但王杏根都以没带为由予以推拖,其也因双方系非常好的朋友关系而没太在意,时间一长就搁置了。2012年1月12日,李荣伟作为代借人向王杏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代为刘训举暂借王杏根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利息2%月息,暂期肆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此致。”同日,王杏根向刘训举转账40万元。2013年7月8日,李荣伟以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李荣伟诉称,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累计向其借款587.1万元,故其要求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87.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另,李荣伟还明确前述借款中有40万元是其通过王杏根的账户转给刘训举的。2013年9月23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归还李荣伟借款587.1万元;二、江苏沪泰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判决中由王杏根账户转给刘训举账户的40万元即为上述2012年1月12日借条项下的40万元。但李荣伟表示该款实际是王杏根借给刘训举的;后王杏根得知其已提起诉讼,从而要求将该笔借款并入其出借的款项中一并主张;并为此申请了证人陈某、尹某出庭作证。王杏根则表示该40万元就是出借给李荣伟的,是按照李荣伟的要求将款项汇给刘训举的。后,李荣伟或自己或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向王杏根还款3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6年2月7日,王杏根向李荣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欠款共计140万元。审理中,王杏根称前述款项均是支付的利息。但李荣伟表示是对上述第一、二笔借款本金的归还;当时,冯晨及其丈夫因资金链断裂而逃走,后王杏根问其能否找到冯晨并主张要向冯晨要利息,其因在借条上签了字而向王杏根表示如果冯晨找不到,就由其归还本金;因此,其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140万元;剩余120万元本金经与王杏根协商由王杏根向冯晨及其家人要;后,其向王杏根表示剩余的120万元仍由其于2016年还清,但因经济状况不佳而未能还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李荣伟通过妻子张根妹(于1981年登记结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第一、二笔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同时,李荣伟还称,涉案借款与张根妹无关,其只是借用了张根妹的银行卡替冯晨向王杏根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银行本票及凭条、(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杏根提供的证据及王杏根与李荣伟的陈述,李荣伟向王杏根借款属实,应予认定。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的金额;二、李荣伟自2013年12月起陆续向王杏根归还的14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三、张根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王杏根提供的2011年8月1日、10月14日的借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应认定李荣伟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0月14日向王杏根借款100万元、160万元。至于李荣伟对该两笔借款的抗辩,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其次,虽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载明李荣伟是代为刘训举借款的代借人,款项也是由王杏根直接汇给刘训举的,但根据李荣伟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6号案件中关于该款系其通过王杏根出借给刘训举的自认及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杏根向李荣伟主张该笔借款,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再者,根据李荣伟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给王杏根的借条的记载,双方存在金额为60万元的借贷合意。王杏根主张其应李荣伟的要求将款项汇给了刘训举并提供了2011年12月16日的银行明细为证。李荣伟对此不予认可。虽王杏根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杏根是应李荣伟的要求将前述60万元借款汇给刘训举,但结合王杏根对借条原件的持有、借条的记载及被告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6号案件中确认曾通过原告向刘训举出借40万元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其是应被告的要求向刘训举汇出前述借条所记载的60万元的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的总计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第一、二笔借款项下的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关于李荣伟自2013年12月起陆续向王杏根归还的14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其是因与原告协商一致即由其代冯晨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而向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并为此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但原告表示其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收条也未写明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因收条确未载明已收款项140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还是对利息的支付,故应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由此,该140万元与涉案债务的抵充顺序应按照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并以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的规则进行。经核算,李荣伟在前述140万元被抵扣后尚欠原告上述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1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余额692115.34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张根妹的责任。因上述四笔债务均发生于李荣伟与张根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间还通过张根妹的银行卡向王杏根支付过部分利息,故在张根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笔债务均系李荣伟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李荣伟与张根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伟、张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60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余额692115.34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6000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400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6元,由原告王杏根负担20326元,被告李荣伟、张根妹负担2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