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赔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大才诉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大才,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大才,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分局,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工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谭大才因诉重庆市公安局垫江县分局(简称垫江县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大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谭大才诉请撤销垫公(高安)决字[2015]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渝公复决字[2015]448号行政复议决定(简称44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以谭大才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垫江县公安分局违法拘留谭大才给其健康、自由、名誉造成巨大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谭大才提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鄢光文的赔偿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谭大才不服垫江县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而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谭大才提起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已作出生效的(2016)渝03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谭大才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谭大才的起诉。谭大才仍然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复查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谭大才再审申请的裁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谭大才诉垫江县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裁定驳回起诉,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谭大才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大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谭大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大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