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彭州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涛驾驶川A***8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崇州往新津方向行驶,行驶至第二绕城高速153Km+000m路段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害人唐某驾驶的川A***5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涛叫他人帮忙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认定,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致死。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黄涛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人黄涛供述为疲劳驾驶)及临危处置不当,因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涛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3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赔偿正在法院审理中。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黄涛到案经过的说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一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疲劳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涛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