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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珍与被告何明、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珍,何明,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332号原告:杜玉珍,女,1944年3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明,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系南湖橡胶厂工人,住蒙自市。被告: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法定代表人:黄博,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负责人:吴立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玉珍与被告何明、云南红河浩志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志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召君,被告何明,被告浩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被告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明、浩志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482.23元、门诊费4450.58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1098.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生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161.21元。扣除被告何明已支付的9530.60元,应赔偿原告47630.61元;二、由被告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何明驾驶被告浩志公司所有的云GU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天马路向南湖西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起到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4450.5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482.23元,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行走,支付出院后专人护理费及生活费3500元。被告何明已支付原告9530.60元。原告的损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云GU22**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路支公司投保。被告何明闯红灯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明辩称,当天系浩志公司派其去蒙自市政府开会,会后在去九龙邮政局为朋友取包裹时发生事故。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其已支付原告9530.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浩志公司辩称,该事故未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何明均有责任;被告何明系其公司借调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系其公司派出开会,但被告何明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明的经济负担能力,其公司可作适当补偿。被告大地保险北京路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未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何明均有责任;同意在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何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明对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故不能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何明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浩志公司陈述及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本院认定被告何明是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门诊费4450.58元、医疗费10482.23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与被告何明陈述的事发后将原告送回原告承租房内事实相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蒙自市区居住生活事实,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98.40元(10%×26373元×8年)、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需一人陪护,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70元(70×2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2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情及原告损伤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601.21元。扣除被告何明已支付原告的9530.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7070.61元。另查明,云GU2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或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何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明系在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浩志公司作为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何明所作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GU2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768.40元;不足部分12832.81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何明负责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9530.60元,故不再支付原告。剩余部分11532.81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珍经济损失3376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32.81元。上述费用合计45301.21元(含被告何明垫付款项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剩余款823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495.50元,由原告杜玉珍承担109元,由被告何明承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