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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孟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孟增,马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廷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汝鹏,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陆,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孟增,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聊城市荣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可,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孟增、原审被告马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茌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汝鹏、李保陆,被上诉人郭孟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兆春,原审被告马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孟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马可与郭孟增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1、马可不是茌山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孟增也未提供马可系茌山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证据。2、郭孟增提供的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不能证明马可就是茌山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指令书的抬头部分虽有“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可”字样,但该表述仅是劳动监察��门相关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或系马可雇佣的农民工讨薪无望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劳动监察部门根据投诉者的陈述形成,在农民工眼里雇用他们到工地干活的人就是工地负责人,但就此解读为马可系茌山公司的项目经理人,显属不当。成为公司项目经理人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具有建筑师资格,并在住建局备案,另外,指令书指令改正的主体是马可,而非茌山公司,可证明指令书显示的17名农民工系马可个人雇佣、涉案工程系由马可转包建设的事实。二、一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钢材款系马可的个人债务,茌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只���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从郭孟增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欠据看,涉案钢材买卖关系仅发生在郭孟增与马可之间,同茌山公司无关系。马可向郭孟增出具的欠据显示“月利息为2分”字样,进一步证明涉案钢材款系马可个人所欠,并已转化为马可的个人借款。涉案建筑工程实由茌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廷申具体承建,茌山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联合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之后李廷申又将该项目转包给马可,马可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建筑材料款应属其个人债务。���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孟增要求茌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郭孟增与马可有恶意串通侵害茌山公司利益之嫌。1、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按照郭孟增与马可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钢材款应于2012年7月28日付清。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马可在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各偿还钢材款5万元、2万元,但直到2015年1月30日才向郭孟增出具欠据,与常理不符。2、欠据显示欠款数额为264000元,月利息2分,在茌山公司要求郭孟增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情况下,又改称拖欠钢材款179447.5元,多出的84552.5元为利息,利息还要按月利率2分计息,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侵害茌山公司利益的情况。3、相关工程款早已全部拨付完毕,郭孟增从签订合同至提起诉讼就涉案钢材款从未向茌山公司主张过权利,该情况也可充分说明涉案钢材买卖关系与茌山��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茌山公司应承担责任,亦超过了诉讼时效。郭孟增辩称,一审查明的多个证据已经证明马可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购买郭孟增钢材的行为代表茌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马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欠的钢材款,应由茌山公司偿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可述称,对茌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郭孟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可、茌山公司给付钢材款264000元及利息。后表示实际欠款为179447.5元,其他部分是以179447.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要求以179447.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聊城经济开发区广平乡联合校、聊城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发包人)与茌山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茌山公司承建广平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多功能楼、综合楼,合同中载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廷申。2012年6月28日,郭孟增与广平乡中心小学工程负责施工的马可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Φ12-25的螺纹钢3900元/吨、Φ8-10的盘螺4050元/吨、Φ6-8的圆钢4000元/吨,金额按实际进货量结算,所供钢材质量检验合格均应达到国标,合格证供货方随货同行。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盘条、盘螺按过磅计算,直条按理论计算,交付地点为开发区广平乡广平小学。结算方式:预付5万元,剩余货款1个月内付清,2个月后按2分计算利息,3个月后按3分计算利息。合同订立后,马可向郭孟增预付货款50000元,郭孟增遂向广平乡广平小学工地供应螺纹钢(直径12-25)39.75吨,每吨3900元,计款155025元;盘螺(直径8-10)22.85吨,每吨4050元,计款92542.5元;圆钢(直径6-8)12.97吨,每吨4000元,计款51880元,共计款299447.5元。2012年7月份,马可给付郭孟增货款50000元,8月份给付货款20000元,至此共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79447.5元。2015年1月30日,马可向郭孟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广平中心小学教学楼钢材款264000元,月利息为2分”,并将向郭孟增出具的收据收回。2015年7月23日,因茌山公司广平小学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马可下达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其清偿拖欠的17名农民工工资。2016年8月26日,茌山公司提交马可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郭孟增诉马可和茌山公司所欠钢材款,我和郭孟增所签的买卖合同是我们之间的个人买卖行为所欠钢材款由我马可本人承担,我将分期分批逐年偿还,该买卖行为茌山公司并不知情,所购买的钢材也没用于茌山公司承建的工程”。该证据经马可质证,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2016年9月30日,茌山公司提交马可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广平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是茌山公司项目经理李廷申转包给我的,特此证明”。该证明经马可质证,当庭否认了转包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茌山公司广平小学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茌山公司广平小学工地项目负责人究竟是谁产生争议,郭孟增称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马可,茌山公司辩称该工程合同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是李廷申。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整改指令书》,并到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广平小学进行了调查,从调取的证据及调查材料的情况来看,该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应为马可。发包人与茌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廷申,是在该项目实际负责人马可没有项目经理证的情况下而为,故茌山公司广平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系马可。项目施工中,马可与郭孟增签订买卖合同,向郭孟增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茌山公司承担。庭审中,茌山公司主张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马可,但未提交转包的相关合同,且马可亦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茌山公司提交的马可出具的两份证明,因马可当庭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所购钢材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合同总价款仅约定了“按实际进货量结算”。庭审中,郭孟增举证了马可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款手续,并列举了所购钢材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对此马可均予以认可,故欠钢材款���金应认定为179447.5元。至于郭孟增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余款2个月后按2分计息、3个月后按3分计息,但诉讼中郭孟增自愿主张从2012年8月29日(逾期2个月)起按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其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郭孟增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郭孟增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7月29日,但经查明,郭孟增曾于2013年、2015年年底两次与马可一起向茌山公司主张过权利,且马可于2015年1月30日向郭孟增出具了欠款手续,故郭孟增主张权利的时效应是连续的,并未超出规定的期限,茌山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马可向郭孟增购买钢材并用于茌山公司广平小学工地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尚欠货款应由茌山公司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孟增货款179447.5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向郭孟增支付违约金。二、驳回郭孟增对马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2620元,由茌山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茌山公司提交建筑业资质动态核查表一份,拟证明李廷申是二级建造师,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提交茌山公司社��保险基金交纳人员花名册一份,拟证明马可不是其公司职工,一审认定马可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提交李廷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廷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马可的事实。郭孟增质证认为,建筑业资质动态核查表和社会保险基金交纳人员花名册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李廷申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事实不符,虽然李廷申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马可,因马可没有项目经理证,不存在转包工程之事,而且在一审时马可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茌山公司的主张。马可对茌山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茌山公司是否应对郭孟增主张的涉案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二、郭孟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由茌山公司承建,马可具体施工完成,事实清楚。茌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廷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马可,马可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施工该工程是因其未有项目经理证,用李廷申的名义施工的,茌山公司向其收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并且茌山公司除提交李廷申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马可施工涉案工程系转包的李廷申的,而非仅是用李廷申的名义施工,故本院对茌山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确认。马可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系代表茌山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茌山公司承担。另外,即使确如茌山公司所称,马可施工涉案工程是由李廷申转包的,但茌山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孟增在与马可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包情况明知。从郭孟增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的买受人“茌山建筑公司马可”和工程工地对外公示牌显示茌山公司名称的情况,郭孟增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马可是茌山公司指派其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是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马可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茌山公司承担。马可认可现尚有179447.5元钢材款未给付郭孟增,故一审判决茌山公司给付郭孟增钢材款17944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茌山公司与马可是否另有其他约定,茌山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郭孟增称其在2013年年底与马可去茌山公司找过茌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可对此予以认可,表示“茌山公司说建设方的钱还没过来,再拖一拖”,并且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的马可于2015年1月30日向郭孟增出具了欠据,故郭孟增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茌山公司关于郭孟增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茌山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