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何元军、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何元军,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222号原告:张雪梅,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定县,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护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男,1976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何元军,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激扬,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梅与被告何元军、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黔通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被告何元军、被告黔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314.69元、误工费13953.30元(2600元/月÷30天×16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900.00元(100元/天×99天)、护理费9900.00元(100元/天×99天)、营养费9900.00元(100元/天×99天)、交通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721.20元[24579.64元/年×20年×(30%+4%+3%+2%)]、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8.40元[其中:原告母亲为16491.30元(16914.20元/年×10年÷4人×39%)、原告长女为16491.30元(16914.20元/年×5年÷2人×39%)、原告次女为46175.80(16914.20元/年×14年÷2人×39%)]、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36427.6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16时23分,被告何元军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路段施工区域内倒车,当车倒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23km+80m处时,车辆后轮碾压从贵A×××××号车车厢跌落至路面的施工人员即原告张雪梅,造成原告张雪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元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梅无责任。被告何元军驾驶的贵A×××××号车系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三次,最后次住院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何元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医疗费已由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支付,不再赔付给原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0元至5000.00元赔偿为宜。该案事故车辆贵A×××××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被告何元军虽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何元军系被告黔通工程公司用工人员,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应由被告黔通工程公司赔偿,被告何元军不承担赔偿。黔通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工伤事故竞合,在交通事故上,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本公司按工伤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被告何元军确系本公司用工工人,事故的发生系其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损失不由其承担,由本公司承担。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原告是在肇事车车厢跌落所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雪梅、被告何元军均与贵州上善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贵州上善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黔通工程公司上班,被告黔通工程公司为原告张雪梅、被告何元军的用工单位,其中被告何元军系该公司驾驶员从事驾驶本公司作业车辆。2015年7月10日,被告何元军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所有的贵A×××××号车与原告等人前往沪昆高速公路1723km处对该高速公路进行维护作业。16时23分,被告何元军驾驶贵A×××××号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大粮田)路段施工区域内倒车施工,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23km+80m处时,车辆后轮碾压从贵A×××××号车后车厢跌落至路面的施工人员即原告张雪梅,造成原告张雪梅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元军在高速公路施工区域驾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货车倒车施工,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张雪梅受伤后,当日19时30分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1、胸腹部联合伤:①脾挫伤,②左肝挫伤,③双肺挫伤,④左侧血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20时30分,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意患者家属签字出院,离开病房,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68.34元。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即2015年7月10日21时03分至黔南州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厥证、气血虚衰;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闭合性腹外伤:①脾挫裂伤?②肝破裂?③腹腔积液;3、闭合性胸外伤:①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②左侧肩胛骨骨折,③双肺挫伤,④左侧中等量胸腔积液,⑤双侧少量气胸,⑥双侧胸壁、颈部皮下气肿。住院治疗70天,于2015年9月18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厥证、气血虚衰;西医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胸外伤:①双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②左侧肩胛骨骨折,③双肺挫伤并感染,④左肺完全性肺不张,⑤左侧胸腔包果性胸积液,⑥双侧胸壁、颈部皮下气肿;3、闭合性腹外伤:①脾破裂伤,②肝挫裂伤,③腹腔积液;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5、代谢性酸中毒;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患肢肩关节外展及上举功能锻炼;2、1月后来院复查DR片了解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情况;3、胸外科专科随诊。原告在黔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产生医疗费271598.40元,支付输血互助金3360.00元,两项共计274958.40元,同时在住院期间支付与住院治疗相关的担架及护理等费用1323.00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5年10月30日又到黔南中医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复查费用942.5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2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雪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属VIII(八)级伤残;2、张雪梅因交通事故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属属VIII(八)级伤残;3、张雪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肺伤行左肺上叶切除术属IX(九)级伤残;4、张雪梅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属X级(十)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16年3月14日12时32分,原告又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肝肾亏虚;西医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存留。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3月28日9时10分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产生医疗费用8380.23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至贵定县中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97.7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53.28元。2017年2月6日8时03分原告又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术后;2、脾脏切除术后;3、左侧锁骨并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2月21日9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产生医疗费用20891.25元。上述费用共计311014.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98.00元和鉴定费700.00元两项共计22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支付298716.70元。2012年8月27日福泉市公安局黄丝派出所核发给原告张雪梅户号为053015581号的户口簿载明:户别:非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张雪梅,住址:贵州省××丝镇××路。其中,张雪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张雪梅,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李雯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李雯静,女,系户主(张雪梅)长女,2002年4月13日生,身份证号:。2011年10月31日福泉市公安局黄丝派出所核发给李正军户号为053003569的户口簿载明:户别: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李正军,住址:贵州省××丝镇沙坪村××组,该户口簿中李芸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李芸依、女、2011年10月3日生,汉族,系户主(李正军)二女,身份证号:。贵A×××××号车登记为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所有(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多次设立和变更,2017年3月1日原属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财产已划归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A×××××号车属于资产划拨范围,故贵A×××××号车则属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何元军持A2驾驶证驾驶。2015年5月4日被告黔通工程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购买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从贵A×××××号车后车厢跌落至路面后已与该车分离,被该车倒车时碾压致伤,属机动车与行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贵A×××××号车未发生翻车等事故,不属贵A×××××号车翻车致本车人员受伤的情形。该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元军在高速公路施工区域驾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货车倒车施工,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何元军驾驶的贵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何元军在该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何元军驾驶的贵A×××××号车车方承担。贵A×××××号车系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所有,被告何元军系被告黔通工程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由贵A×××××号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承担。因被告黔通工程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购买有贵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承担。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事故致伤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10314.70元,其中308991.70元用于住院医疗检查等费用,1323.00元用于治疗期间必备的担架、护理材料等费用。医疗费308991.70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和检查等医疗票据以及在贵定县中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检查票据予以证实,上述票据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该案具有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1323.00元的担架及护理材料等费用,原告提供有治疗医院核实认可用于原告治疗期间的担架及护理材料等费用依据,是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赔偿范畴,应予赔偿。列入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10314.7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953.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00元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1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953.3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90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护理。原告请求按三次住院99天的天数以每天1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9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9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病情确须加强营养,即在住院期间,除进行药物治疗外,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天按100.00元计算过高,每天应酌情按30元计算,即原告营养费应为297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900.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2970.00元认定赔偿;(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99天。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1721.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74年8月19日,至定残之日,41周岁,非农业人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贵州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579.64元,以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按伤残系数39%计算错误,应以36%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76973.40元(24579.64元/年×20年×36%)。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1721.20元,请求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应以176973.40元认定赔偿;(七)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00元,由于被告何元军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其支付鉴定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时的鉴定费用票据,鉴定费为7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虽为其母亲和两个女儿,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其母亲的相关户口依据,仅提供相关部门出据的相关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长女李雯静生于2002年4月13日,至原告定残日时13周岁,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5年;次女李芸依生于2011年10月3日,至原告定残日时4周岁,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4年。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女儿均在贵定县县城居住,原告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14.20标准计算合法,但原告39%的伤残系数赔偿不妥,应以36%计算。原告长女李雯静生活费为15222.78元(16914.20元/年×5年÷2人×36%)、次女李芸依为42623.78元(16914.20元/年×14年÷2人×36%),两人共计57846.56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8.40元,不予支持,应以57846.56元认定赔偿,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偿;(九)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8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为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和油票,只有部分客运车票,过路费票据和油票虽真实,但无法核实与原告受伤就医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及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包括自驾车及乘坐客运车辆,可以酌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8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该案实际,酌情认定赔偿500.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多处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588057.96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6057.96元。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支付的298716.7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支付的298716.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将全部赔偿款付至本院后,再由本院返还给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7月10日16时23分在沪昆高速公路1723km+8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雪梅受伤产生的损失588057.9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雪梅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雪梅466057.96元。(扣除被告黔通工程公司支付的298716.70元返还给被告黔通工程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实际支付赔偿款578057.96元。原告张雪梅实际得款279341.26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120.00元,由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0.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