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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新东、摆生龙、原审被告哈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新东,摆生龙,哈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新东,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摆生龙,男,回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原审被告:哈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邹鹏,董事长。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新东、摆生龙、原审被告哈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北泉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新东、摆生龙及原审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岳新东、摆生龙提供的公交公司与北泉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公交公司、承包人为北泉建安公司,并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岳新东、摆生龙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公交公司及承包人北泉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公交公司与北泉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发包人办公室,据此,合同签订地明确,能够认定为哈密市(现伊州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及现在,哈密市(现伊州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哈密分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该约定有效,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虽然北泉建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涉及仲裁协议,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管辖权问题。原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现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岳新东、摆生龙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