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钱明兰与石背发、张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兰,石背发,张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55号原告:钱明兰,女,194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男,1963年11月11日生,白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石背发,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小兵,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75423。原告钱明兰与被告石背发、张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松、被告石背发、被告张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背发系被告张小兵的父亲,2015年7月7日,被告将其饲养的两头公牛赶出门不看管,原告在帮女儿陈小娥看管耕牛,中午12时许,被告饲养的两头耕牛疯狂冲来打斗原告看管的耕牛,原告无法避让,双脚当场被被告家的两头耕牛踩断,原告被送往水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被告张小兵带着土医生苏吉荣来到病房,说能治好原告的腿伤,因被告不交住院费,于是原告出院让土医生治疗。一年后,原告的双脚未能走路,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经村委会主持双方协调,两被告参加协调,但未能达成协议。石背发、张小兵答辩称,一是张小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小兵与石背发已经分家,本案中的耕牛系石背发所有;二是本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三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张小兵饲养的两头耕牛,双方放养的地点不同,被告的耕牛不会无故和原告的耕牛发生打斗,且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原告也没有报警,虽然村委会在事发后出过现场,但也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当时被告也不在现场,只是听原告的女儿陈小乐的单方陈述,说两头牛打斗造成其母受伤,被告本着伤者为大,才配合陈小乐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四是原告所述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才出院,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被送到医院后,被告垫付了4550元,原告住院两天后自己要求出院找土医治疗,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思,之后又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没有用这笔钱进行伤事治疗。由于原告对自己病情的放任,才造成现在伤势无法恢复的情况。钱明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牛踩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及情况。3、协调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情未达成一致意见。4、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石背发、张小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牛踩踏受伤,反而证明原告是从3米高的高处坠落受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调意见只是双方的协调意见,对事件起因只是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该意见证实了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260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限只有2天,在后续没有治疗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小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及自然人情况。原告钱明兰及被告石背发质证无异议。石背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本,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及自然人情况。原告钱明兰及被告张小兵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第“1”组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明,因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钱明兰在看管女儿家耕牛时,其看管的耕牛与石背发家的耕牛发生争斗,钱明兰采取劝阻措施不当而被石背发家耕牛致伤。钱明兰被送往贵州水矿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贵州水矿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钱明兰与被告张小兵协商,采用土医师的建议用中草药治疗,于是,钱明兰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2天,张小兵支付医疗费4550元。出院后,采用中医继续治疗,张小兵支付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好转,2016年8月29日,钱明兰在贵州水矿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临床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医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16年9月30日,钱明兰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畸形愈合、右股骨下段骨折畸形愈合。需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石背发饲养的耕牛与钱明兰看管的耕牛发生争斗导致钱明兰受伤,石背发未能对饲养的耕牛实行有效的管理,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应该负主要责任。钱明兰在耕牛争斗时采取劝阻措施不当而导致自身身体受伤,且轻信土方法治疗而出院,不愿意接受正规治疗造成损伤,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踩伤原告的耕牛系石背发和张小兵所有,石背发和张小兵承认耕牛系石背发所有,且事故发生后,张小兵作为石背发的儿子积极配合原告家属将受伤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550元,在用中医疗治疗过程中,又支付医疗费6000元,合情合理。石背发和张小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中,也明确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石背发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采取劝阻措施不当而被石背发家耕牛踩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石背发承担80%的责任,由钱明兰承担20%的责任,即由钱明兰承担20240元,石背发承担80960元。关于张小兵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钱明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造成自身受伤的耕牛系石背发和张小兵所有,在庭审过程中,石背发和张小兵承认踩伤原告的耕牛系石背发所有,故张小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由其饲养人(其管理人)石背发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钱明兰虽然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但是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治愈后出院,从入院、出院医院诊断来看,骨折病人不可能2天痊愈出院。钱明兰出院后继续接受土医生的治疗,且张小兵为此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经医院复查后得知尚未痊愈后于2016年8月10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由石背发一次性赔偿钱明兰后续治疗费8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石背发一次性赔偿钱明兰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钱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2元,由石背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