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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建平、向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平,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平,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被释放;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龙,曾用名向大老,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释放;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平、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宏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平、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向建平邀约被告人向龙、鲁某(现在逃)乘车前往王某2(现在逃)家吃饭,席间四人均喝了白酒,后四人乘车返回古丈县城。途经古丈县红石林镇河西村时遇见王某1、龙某,被告人向建平便让二人上车一起前往红石林镇龙天坪村取龙某掉在被害人石某车上的手机。王某1、龙某找到在车内休息的石某并取回了手机,被告人向建平以为石某有意欺负王某1,便找其理论,二人发生冲突。向建平便用手朝石某的肩膀、背部打了几下,王某2、向龙、鲁某三人看见向建平动手殴打石某后,便也跑过来对石某进行殴打,向龙用手往石某的胸部打了几下,后被王某1等人劝开。随后向建平、鲁某二人朝石某小轿车的后侧门踢了几脚,向龙、王某2二人跳上石某小轿车的引擎盖朝前挡风玻璃踢了几脚。经认定,石某车牌为湘U×××××的小轿车被损价值为2713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向建平到古丈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建平、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损的牌号为湘U×××××小汽车(附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龙某、王某1、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建平、向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平、向龙二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建平、向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向建平、向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建平、向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龙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建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建平、向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田祖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