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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妍与魏建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魏建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360号原告:李妍,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麒,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建湘,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建湘(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在被告的主动追求下,原、被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原告在长沙市××套住宅,被告口头允诺由其承担所有费用。数月过后,原告多次提及此事,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以实现。后因被告长时间未实际履行承诺,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约见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写下欠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共计30000元整可分期,被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其认可的债务,其躲避原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写下的欠条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被告配偶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建立婚外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魏建湘欠李妍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经协商可分期。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陈述该欠款系被告承诺为原告支付的房租费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取得该债权是否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即能否在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合同约定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婚外男女朋友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基础,应认定《欠条》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