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曹林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曹林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林芳,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香梅(系曹林芳的母亲),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曹林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曹林芳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二)曹林芳的母亲庄香梅由其所在的单位缴纳了社保,纳入了城镇保险体系,并不以村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但曹林芳及其母亲却故意不将户口迁移,造成徐碧村大量外嫁的女儿及子女不迁出户口,娶进的儿媳及子女又要登记户口,徐碧村人口越来越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实际上损害了徐碧村其他村民的利益。这既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和风俗,对徐碧村的其他村民也不公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曹林芳的诉讼请求。曹林芳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公正。其1994年出生至今户籍均在徐碧村,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父母均为徐碧村村民,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长期生活在徐碧村,并于2007年在徐碧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存在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林芳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曹林芳的母亲庄香梅因出生后落户徐碧村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曹林芳1994年出生后申报户口时亦随母落户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曹林芳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徐碧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曹林芳出生时其母亲庄香梅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从而丧失了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二审中,徐碧村委会对庄香梅无业之事实表示无异议,故庄香梅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徐碧村委会以庄香梅已出嫁且已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保费用为由主张曹林芳不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不能分得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本案曹林芳在讼争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曹林芳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