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雷宏与郭冬萍、刘里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宏,郭冬萍,刘里程,郭兰英,杨庆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宏,企业职工,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萍,无固定职业,现住址鄂尔多斯市,系郭兰英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里程,公务员,现住址鄂尔多斯市,系郭冬萍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英,退休职工,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系郭冬萍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一,退休职工,现住址呼和浩特市,系郭兰英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宏因与被上诉人郭冬萍、被上诉人刘里程、被上诉人郭兰英、被上诉人杨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宏、被上诉人郭冬萍、刘里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被上诉人杨庆一、被上诉人郭兰英、杨庆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1、由四被上诉人偿还雷宏借款本金1306604元,并偿付雷宏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为1254339.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兰英、杨庆一也是借款主体,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为142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是年利率25%,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错误。一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郭冬萍的丈夫刘里程向雷宏的丈夫王志强偿还的100万元为借款本金错误,实际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能抵顶本金。郭冬萍、刘里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正确。借款都打给了郭冬萍,郭冬萍使用了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郭兰英、杨庆一辩称,同意郭冬萍、刘里程的辩称,借款都打给了郭冬萍,郭冬萍使用了借款,郭兰英、杨庆一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雷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冬萍、刘里程、郭兰英、杨庆一偿还雷宏借款本金1306604元,并偿还雷宏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为1254339.8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郭冬萍、刘里程、郭兰英、杨庆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宏与郭兰英系朋友关系,郭兰英与郭冬萍、及案外人郭某系同胞姐妹。2009年经郭兰英介绍,郭冬萍向雷宏借款,雷宏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向郭冬萍交付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郭冬萍二姐郭某账户,于2009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冬萍交付借款60万元,于2010年4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冬萍交付借款45万元,于2011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冬萍交付借款17万元,以上共计14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经雷宏向郭冬萍催要,郭冬萍于2012年5月18日向雷宏的丈夫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00万元,此后郭冬萍未继续向雷宏偿还借款,现尚欠雷宏本金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雷宏主张郭兰英偿还借款的请求,因雷宏提交的证据”收据”、”收条”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雷宏没有实际向郭兰英交付借款,因此对雷宏的证据”收据”、”收条”均不予采信,对雷宏主张郭兰英、杨庆一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雷宏主张郭冬萍、刘里程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认为,郭冬萍是经郭兰英介绍而向雷宏借款,虽然郭冬萍没有为雷宏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但雷宏出借的全部借款本金均交付给郭冬萍,而且郭冬萍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郭冬萍在2012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时,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雷宏丈夫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因此郭冬萍向雷宏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雷宏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雷宏主张郭冬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首先,雷宏与郭冬萍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雷宏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郭冬萍经雷宏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雷宏返还借款本金;其次,雷宏与郭冬萍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雷宏主张郭冬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郭冬萍应当自雷宏第一次向郭冬萍主张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雷宏支付利息。对雷宏主张刘里程与郭冬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刘里程自愿与郭冬萍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此,对雷宏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冬萍、刘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宏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二、郭冬萍、刘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宏支付逾期利息(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8元、保全费6220元,共计33508元(雷宏已预交),由郭冬萍负担11237元,雷宏负担222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宏提交了新证据,即2011年5月17日郭冬萍给雷宏出具的《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雷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息25%,收款人郭冬萍”。拟证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经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郭冬萍给雷宏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并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即年息25%。雷宏称该《收据》是双方结算后郭兰英转交给其的新的借款凭据,同时郭兰英将之前其打给雷宏的借据原件抽回,因此雷宏一、二审中不能提供郭兰英的借据原件,提交的均是郭兰英打的”收据”、”收条”复印件。雷宏当时对此《收据》接受保存,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郭冬萍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举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该《收据》是郭冬萍为雷宏出具的借款债权凭证,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25%。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兰英、杨庆一是否应当对雷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二、郭冬萍是否为雷宏出具了借款债权凭证,郭冬萍与雷宏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三、雷宏主张的借款本金1306604元及其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是否予以支持。关于郭兰英、杨庆一是否应当对雷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据此,因雷宏提供的郭兰英给其打的”收据”、”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雷宏提举的复印件”收据”、”收条”依法不予采信,况且雷宏没有实际向郭兰英交付借款,故对雷宏要求郭兰英、杨庆一夫妻二人偿还借款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郭兰英、杨庆一对该借款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郭冬萍是否为雷宏出具了借款债权凭证及郭冬萍与雷宏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二审中雷宏提举的新证据,充分证明郭冬萍为雷宏出具了借款债权凭证即2011年5月17日《收据》,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即年息25%,同时还证明债权人为雷宏,债务人为郭冬萍。该《收据》是郭冬萍、雷宏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规定,该《收据》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凭证,但应当核减超过年利率24%计入的利息部分即70740元(前期借款本金142万元从借款日至2011年5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09260元,本息合计1929260元,200万元-1929260元=70740元),应当认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收据》1929260元(200万元-7074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雷宏主张的借款本金1306604元及其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郭冬萍于2012年5月18日向雷宏的丈夫王志强的银行账户偿还的1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主债务本金。由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后期借款本金192926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63022.40元,100万元先抵充463022.40元利息后还剩余536977.60元可用来抵充后期借款本金1929260元,至此2012年5月18日郭冬萍欠雷宏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392282.40元(1929260元-536977.60元)。由于雷宏诉请的借款本金为1306604元,未超过依法计算后应当偿还的本金1392282.40元,故对雷宏要求郭冬萍偿还借款本金130660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雷宏要求郭冬萍偿还借款本金1306604元的利息,即主张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郭冬萍向雷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郭冬萍与刘里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里程自愿与郭冬萍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郭冬萍、刘里程共同偿还雷宏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冬萍、刘里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雷宏偿还借款本金1306604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9日起以1306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4576元,保全费622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冬萍、刘里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