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勇与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葫芦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夏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钢,北京时雍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军,北京时雍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九华山庄对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上诉人在九华山庄工作期间的考勤等情况均未查清;2、上诉人为被迫离职,九华山庄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但对于解除的方式、时间、原因等问题均没有查实,处理过于主观;4、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的相关问题没有审查,就判决不予认定;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除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外,还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九华山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同一审。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华山庄支付:1、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7964.96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451.82元;3、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53元;4、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5、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30000元;6、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30000元;7、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原系九华山庄工作人员。李勇主张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九华山庄,先后担任服务员、救生员。九华山庄则主张李勇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北京市九华旅游职业学校于2011年7月10日为李勇颁发了《毕业证书》。九华山庄自2011年11月开始为李勇缴纳社会保险,李勇系农民户口,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勇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李勇称其因九华山庄拖欠工资而离职,九华山庄对此不予认可,称李勇因个人原因离职。李勇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九华山庄主张李勇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74.37元。李勇主张其因在宿舍居住经常加班,主张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了排班表。九华山庄称李勇没有加班情况。李勇要求九华山庄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1653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九华山庄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4月13日,李勇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1、九华山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64.96元;2、九华山庄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451.82元;3、九华山庄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1653元;4、九华山庄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00元;5.九华山庄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0元;6、九华山庄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7、九华山庄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88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勇的申请请求。李勇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排班表、毕业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6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北京市九华旅游职业学校于2011年7月10日为李勇颁发了《毕业证书》,故法院对九华山庄主张李勇于2011年7月1日入职予以采信。李勇与九华山庄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李勇未提交九华山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勇在仲裁期间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九华山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九华山庄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勇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勇要求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勇未提交九华山庄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勇未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勇要求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勇放弃关于要求九华山庄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勇入职九华山庄的时间一节,北京市九华旅游职业学校于2011年7月10日为李勇颁发了《毕业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勇于2011年7月1日入职正确。李勇在仲裁期间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九华山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九华山庄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勇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认定,但李勇要求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勇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应当就其有加班事实或者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且用人单位不提供承担举证责任,在李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勇主张九华山庄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勇与九华山庄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李勇未提交因九华山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而导致其离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李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