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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勇、蒋丽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蒋丽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8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勇,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丽莉,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吴勇因与被上诉人蒋丽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丽莉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蒋丽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从始至终都没有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吴勇从没有向蒋丽莉借取款项的意图,也不存在拖欠蒋丽莉款项的事实,依法不需要向蒋丽莉支付所谓借款10000元。二、本案不存在需要上诉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协商约定由吴勇承担10000元车辆损失,并立下借条,这一说法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庭审过程中提到的车辆损失赔偿一事根本没有事先跟吴勇提及,事后也没有征得吴勇的同意,对于所谓损失吴勇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吴勇也从没表态说是自愿承担10000元损失。其次,吴勇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也不应当由个人承担。目前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类似本案这种情况需要受雇人员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再次,吴勇已经辩称过了,之所以写下借条,是蒋丽莉以其他借口为由让吴勇写下的,并非像蒋丽莉所称是为了赔偿损失,如果确实吴勇自愿赔偿损失,那就应该是以赔偿协议书的方式体现出来,而不是借条,且该借条通篇没有提到关于车辆损失的事情。被上诉人蒋丽莉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不可能擅自改变与解除合同,吴勇在2015年6月2日对我出具一张借条,是证明我们之间是达成协议的,在形式上是借贷关系,实际上是我们就车辆损失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因对合同法的了解不够,在取得吴勇方同意下,以他们向我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协议,协议是说每人承担一万元损失。我们之间方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我们的真实意思,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应遵照,吴勇应承担一万元损失费用。且一审时,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他们出具的借条以及就车辆损失与经销商达成协议的原件、我帮支付的损失费用的证明,所以请求二审支持我的观点,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丽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勇偿还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吴勇承接了柳州市远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车运输工作。后吴勇将该项运输工作交由他人进行。吴勇承接的车辆运送至云南曲靖市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时,车辆有生锈、擦伤,货厢底部有复喷迹象等。蒋丽莉系本次运送工作的调度人员。为此,蒋丽莉、吴勇于2015年6月2日达成协议,上述车辆损失由吴勇承担10000元,故吴勇向蒋丽莉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吴勇借到蒋丽莉10000元。2015年6月3日,柳州市远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曲靖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柳州市远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128000元给云南曲靖方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修复费用。2015年6月3日,蒋丽莉向柳州市远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0000元,此款包括了蒋丽莉与吴勇协议的由吴勇承担的10000元车辆损失费。此后,蒋丽莉要求吴勇支付10000元未果,故蒋丽莉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吴勇于2015年6月2日向蒋丽莉出具借条一张,但蒋丽莉、吴勇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蒋丽莉亦未向吴勇交付10000元借款。蒋丽莉、吴勇之间达成的协议,形式上是借贷,实际上是蒋丽莉、吴勇就车辆损失的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由吴勇承担10000元。蒋丽莉、吴勇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吴勇认为其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向蒋丽莉出具的借条,但吴勇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认为,形成于2015年6月2日的协议,系蒋丽莉、吴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履行。吴勇应向蒋丽莉承担10000元的车辆损失款。蒋丽莉已经将协议由吴勇承担的10000元车辆损失款交付给柳州市远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丽莉诉请吴勇支付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吴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丽莉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蒋丽莉、刘志生于2015年6月2日达成协议,上述车辆损失由吴勇承担10000元。”以及“2015年6月3日蒋丽莉……此款包括了蒋丽莉与吴勇协议的由吴勇承担的100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对上诉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达成协议的书面依据,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所提交其他证据,涉案的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自愿书写了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对形成该借条的前因后果也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亦称书写借条时愿意从今后的工钱中扣除,因此,一审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存在协议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书写借条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书写,并且不是借款而是交风险押金,但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没有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据其持有的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并且同时对借条中的10000元的形成也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辆损失的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陈广生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