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隆昌县响石建材厂对何文平与刘淞维、李雨桦民间借款纠纷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7)川102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平,刘淞维,李雨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异9号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负责人:伍永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章,隆昌县响石建材厂职工。申请执行人:何文平,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刘淞维,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李雨桦(曾用名:李芳),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隆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文平与被执行人刘淞维、李雨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于2017年4月12日对执行的挖掘机二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称,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的由案外人保管的PC240LC-8挖掘机二台系案外人所有,请求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财产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保管的PC240LC-8挖掘机二台系合伙人钟平、伍永良、刘淞维的合伙财产,以被执行人李雨桦和林宗富名义购买的,交由被执行人刘淞维经营。2014年8月设备运回隆昌,三合伙人进行结算,上述设备归合伙人钟平所有。钟平又将上述设备作为入股财产投入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使用至今。(二)根据“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物权公示原则”。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有合伙人钟平、伍永良、刘淞维的分配清单、合伙人证言以及案外人实际占有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法院扣押的财产属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何文平称,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系二被执行人的。理由如下:(一)法院查封扣押PC240LC-8挖掘机二台系二被执行人通过借款、银行贷款购买。(二)无钟平、伍永良、刘淞维的合伙协议。清单上无刘淞维签名。被执行人刘淞维称,法院查封扣押PC240LC-8挖掘机二台系二被执行人财产,没有给钟平、伍永良合伙。清单和收据不知情。上述财产系二被执行人存放在案外人处。被执行人李雨桦称,2012年3月,钟平、伍永良、刘淞维合议购买了包括PC240LC-8挖掘机二台等设备交由二被执行人经营。2014年8月设备运回隆昌,三合伙人进行结算,上述设备归合伙人钟平所有。清单由被执行人李雨桦书写,合伙人签名。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钟平系被执行人李雨桦姨父;伍永良与钟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林宗富与成都惠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需方为林宗富,购买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1818)一台;2010年4月23日,李雨桦(曾用名:李芳)与成都惠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需方为李芳,购买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3321)一台;案外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银行转款凭据复印件一份、个人活期明细四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承办人核实与原件一致),但收条上的机号与本案争议机号不一致。案外人另行提供了《设备分账协议书》一份、算账清单二张、上述材料有被执行人李雨桦签名,无被执行人刘淞维签名。另提供了李雨桦、伍永良、钟平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合伙事实以及结算分账占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执行人刘淞维与钟平、伍永良是否系合伙关系?(二)争议的设备的权属问题?案外人提供李雨桦、伍永良、钟平三份情况说明证明伍永良、钟平、刘淞维合伙,共同出资购买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1818)一台和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3321)一台以及其它设备交由被执行人刘淞维经营;散伙后,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但被执行人刘淞维对合伙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合伙结算及设备分配不知情。加之,收条上的机号与本案争议机号不一致。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完全证实被执行人刘淞维与钟平、伍永良有合伙关系。钟平将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1818)一台和PC240LC-8挖掘机(机号:DBBT3321)一台入股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合法性存疑,该设备权属发生转移也存疑。人民法院查封二被执行人的设备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隆昌县响石建材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付邦青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陈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