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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鹏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64号罪犯刘鹏,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刘鹏减刑建议,于2017年4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季度至2016年3季度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刘鹏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鹏未缴纳违法所得,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1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北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