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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行终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艳丽,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山源社区官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庄宇,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蕾,腾冲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艳丽因诉腾冲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6)云05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艳丽及被上诉人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蕾、濮应禄,保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朱艳丽于2016年4月9日邮寄《腾冲市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腾冲市人民政府向其公开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2016年4月20日,腾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答复意见》,认定朱艳丽申请公开的信息于1990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不予公开,但可协助查阅。朱艳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保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朱艳丽申请公开的“批复”是上级党委对下级党组的党内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行为信息,腾冲市人民政府既不是“批复”的制作主体,也不是保存“批复”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认为朱艳丽申请公开的“批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朱艳丽的行政复议申请。朱艳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朱艳丽申请腾冲市人民政府公开的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是原中共腾冲县党委针对原腾冲县人民政府党组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中共腾冲县党委和腾冲县人民政府党组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该批复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艳丽的诉讼请求。朱艳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艳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公开的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既然是发送到各政府相关单位的文件属于可以查阅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上级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合理评判,撤销保山市人民政府行复决【2016】第09号《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腾冲市人民政府以纸质形式公开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腾冲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对朱艳丽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其《答复意见》对朱艳丽申请予以驳回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已由保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保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朱艳丽申请公开的“批复”是上级党委对下级党组织的党内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行为信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证意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艳丽提交了腾政办发(1990)45号《关于县招待所隶属关系改变后有关领导和管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作为新证据,欲证明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经质证,两级政府认为并非新证据。本院认为,该《通知》系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得,应属于新证据范畴,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腾复[1990]6号《对县人民政府党组的批复》系政府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一审判决指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本院审查,本案朱艳丽所申请公开的“批复”从文件名、文号及内容均表明系党组织文件,党内文件并非上述条例的调整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艳丽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易 文审判员  邹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