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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袁海方与陈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方,陈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246号原告:袁海方,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陈瑜,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金元大厦1楼。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祝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海方与被告陈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方、被告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等共计34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小轿车所投保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陈瑜驾驶贵A×××××号小轿车行至贵阳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就医,被告陈瑜支付了医药费,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解中心调解,被告陈瑜支付了原告误工费600元,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车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经调解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但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瑜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修车费2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交通费9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修车费2000元已打至原告账户,对交通费9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时,陈瑜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路路段时,与袁海方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贵A×××××号小型客车车门、电瓶车受损和袁海方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52010332017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陈瑜负全部责任,袁海方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袁海方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当日出院,共花费医��费3052.04元,由被告陈瑜垫付。双方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当日经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申请人袁海方医疗费凭据由被申请人陈瑜承担;2.由被申请人陈瑜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袁海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于2017年2月9日前付清;3.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约定不赔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申请人陈瑜自行承担;4.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今后互补追究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民事责任;5.各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贵阳仲裁委员会,就此协议内容进行仲裁确认。后被告陈瑜将误工费、交通费600元赔偿给原告袁海方。原告的电瓶车于2017年3月11日修好,原告自行到修理厂取车,支付修车费用1999.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与2017年3月13日将修车费2000元、医药费3600元,共计5600元转账至被告陈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查明,肇事车辆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陈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收条、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辩诉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修车费2000元,有修理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就此与被告陈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陈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海方无责,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项转至被告陈瑜账户。被告陈瑜侵犯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将修理费共计2000元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瑜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海方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海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瑜负担(此款原告袁海方已预交,被告陈瑜在履行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邬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 曦书 记 员 吕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