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543韦青年与开红梅、开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青年,开红梅,开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543号原告:韦青年,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红梅,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开凤举,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韦青年与被告开红梅、开凤举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青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红梅、开凤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红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开凤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红梅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开红梅在2014年11月28日偿还了借款利息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6年4月17日,被告开红梅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125000元的借条一份(25000元为借款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开红梅、开凤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红梅曾两次向原告韦青年借款,每次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6年4月17日,经韦青年、开红梅结算,被告开红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并由开红梅向原告出具125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开凤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青年与被告开红梅、开凤举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红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开凤举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开凤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红梅、开凤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青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16年4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总额为25000元;2.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开凤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开红梅、开凤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