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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兴会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兴会,又名小眼、闪闪,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周银波、化风钢(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由周银波、化风钢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负责销赃。2014年5月11日至13日,周银波、化风钢在本市新安街道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盗窃作案11起,盗窃摩托车11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1640元,其中10辆由被告人高兴会和刘学利销赃。具体叙述如下:1、2014年5月11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KTV门前,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8230元。2、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酒店门前,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3、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商城东门巷子内,将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6060元。4、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客栈门前,将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路门前,将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6、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数码店门前,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7、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将许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830元。8、2014年5月12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婚纱店门前,将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120元。9、2014年5月13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宾馆门前,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730元。10、2014年5月13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网吧门前,将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7870元。11、2014年5月13日,周银波、化风钢驾驶摩托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楼底,将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欲交给被告人高兴会与刘学利销赃,二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驶在路上时被新沂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22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给被害人。被告人高兴会于2017年3月18日主动至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同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兴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吴某、许某等人的陈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周银波、化风钢、刘学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会与他人事前通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销售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兴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兴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兴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郁秀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