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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明,姜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451号原告:刘文明,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住上海市。被告:姜雪峰,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刘文明诉被告姜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被告姜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明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姜雪峰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名某的沪A6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姜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经本院(2016)沪0113民初10073号已生效判决确定,对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已经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诉请来院,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3,6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姜雪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因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姜雪峰对一切费用均不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2016)沪0113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姜雪峰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某的沪A6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加油站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姜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文明之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后柱,相应椎管狭窄,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为治疗、鉴定等需要,原告还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姜雪峰所驾肇事车辆沪A6XX**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姜雪峰在事发后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用于治疗。审理中,被告姜雪峰向本院提交被告姜雪峰在车祸事发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签订的一份协议,认为双方已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文明的损失赔偿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若刘文明提起诉讼,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刘文明自行负担。三、(2016)沪0113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明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865.23元;原告刘文明返还被告姜雪峰20,000元。四、原告为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13,627.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天数7.5天;为二次手术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3民初1007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前案判决确定相关事实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已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在剩余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姜雪峰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627.5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二次手术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二次手术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50元。3、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2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共计13,977.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977.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元,由原告刘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