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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朝富与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凌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富,凌峰,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3956号原告郭朝富,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林,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峰,男,1980年8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冰,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轻工业园五期标准厂房A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华。原告郭朝富与被告凌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朝富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廖珩翔,被告凌峰的委托代理人白冰、胡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茂和、冉俊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被告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富诉称:被告凌峰以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银岭修建了10幢砖混结构房屋用于开发旅游。2015年5月17日,被告凌峰与原告郭朝富签订了《房屋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郭朝富承包葛粮公司房屋的内外粗粉,被告按4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朝富组织10余人完成了粉刷工作,被告凌峰支付原告郭朝富4.2万元。因被告推脱不与原告结算,原告请了有关人员对其承包的粉刷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出的面积为3461.706平方米。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共计138468.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468.2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峰辩称:一、本案漏列当事人。被告凌峰并未以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而是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主体工程(除内外粉刷及门窗等)发包给被告凌峰。被告凌峰受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内外粗粉发包给原告郭朝富,故本案应追加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的粉刷劳务费应由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凌峰替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4.2万元,待原告与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应该返还被告凌峰;三、粉刷的劳务费应按35元/平方米计算,因另一案件中原告同意以35元/平方米计算;四、粉刷面积系原告单方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凌峰(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酉阳县XX乡XX村X组的房屋主体工程(除:内外粉刷及门窗等)发包给被告凌峰,工程结构为:楼面3+1一幢;2+1六幢,房屋结构以图纸为准;建筑面积约2700平方米,最后以建筑实际板面积为准;单价为680元/平方米。2015年5月17日,被告凌峰(甲方)与原告郭朝富(乙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凌峰将银岭葛粮公司房屋的内外粗粉发包给原告郭朝富,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工程进度款每完成一栋70%支付给乙方,粉刷完工后10日内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的余额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朝富组织工人完成了粉刷工作。粉刷完成后,被告凌峰支付原告郭朝富4.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郭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林等人对原告郭朝富粉刷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得出的面积为3461.706平方米,原告郭朝富按40元/平方米计算得出的劳务费扣除被告凌峰支付的4.2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96468.24元。2017年3月11日原告郭朝富、被告凌峰与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协商,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给原告郭朝富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朝富银岭工程墙面粉刷工资壹拾万元整,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至如下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朝富和被告凌峰称欠条中的10万元是预结算款,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华同意暂付10万元,最终的结算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被告凌峰支付原告郭朝富的4.2万元等原告郭朝富与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另案处理。原告郭朝富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由96468.24元变更为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朝富和被告凌峰的当庭陈述,原告郭朝富提交的《房屋装修劳务承包合同》、照片、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测量数据、欠条;被告凌峰提供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峰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为房屋的主体工程,不包括内外粉刷。被告凌峰与原告郭朝富签订的《房屋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为银岭葛粮公司房屋的内外粗粉。从《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凌峰没有发包内外粗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阶段,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给原告郭朝富出具了尚欠银岭工程墙面粉刷工资10万元的欠条一份。虽然该欠条没有加盖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郭朝富对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银岭的房屋进行了粉刷,受益方是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且根据原告郭朝富和被告凌峰的陈述,欠条中的10万元系预结算款,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周金华给原告郭朝富出具10万元的欠条并未损害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周金华给原告郭朝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因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凌峰发包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郭朝富诉请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郭朝富诉请的10万元劳务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朝富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朝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重庆葛粮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郭朝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