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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秋霞、刘洋与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任崇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冯秋霞,任崇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391号原告刘洋,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冯秋霞,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冯秋霞叔公),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崇孝,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F栋写字楼第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90073Y。负责人李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婷,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刘洋、冯秋霞诉被告任崇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冯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瞿正宪,被告任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冯秋霞诉称,2017年2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任崇孝驾驶任六权所有的越野车,由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沿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村道往重庆市垫江县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村道处时,刮撞并碾压行人刘丁源,造成刘丁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渝(长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任崇孝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丁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崇孝支付了60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住宿费、120急救及殡仪馆费用、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128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任崇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全责。我已经预付了622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任崇孝驾驶越野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沿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村道往重庆市垫江县方向行驶,途径长寿区海棠镇土桥黄家湾村道处刮撞并碾压行人刘丁源,造成刘丁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任崇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丁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崇孝垫付了6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住宿费1200元、餐饮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洋、冯秋霞系死者刘丁源的父母。刘洋、冯秋霞、刘丁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被告任崇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任崇孝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由被告任崇孝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任崇孝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崇孝赔偿。原告刘洋、冯秋霞因其子刘丁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丧葬费2842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3、误工费按80元/天,三人三天的原则计算,即80元/天×3人×3天=72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按实际票据认可2200元;6、急救费用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二原告之子刘丁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2352元,扣除被告任崇孝已垫付的622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洋、冯秋霞622352元-62200元+诉讼费5256.5元=565408.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崇孝62200元-诉讼费5256.5元=569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冯秋霞因其子刘丁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565408.5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崇孝56943.5元。三、驳回原告刘洋、冯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56.5元,由被告任崇孝负担(已抵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