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伦概与曾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伦概,曾佑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77号原告:曾伦概,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曾佑助,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曾伦概诉被告曾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伦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佑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伦概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款项20万元并承诺2016年10月30日归还,并立据欠条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伦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佑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曾佑助立据《欠条》,内容:本人曾佑助借曾伦概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英德市大镇茶山八房岭背房屋一幢作为抵押,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4月1日——2016年10月30日,双方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曾佑助协助搬出该房屋一幢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欠条》中注明“双方利息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相应约定予以证明,则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利息的具体利率,则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经核算,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5467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抵扣后剩余533元予以抵扣本金,则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4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佑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伦概偿还借款本金199467元。本案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曾佑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