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范敬圣,黄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原审被告:范敬圣,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原审被告:黄霞,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原审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范敬圣、黄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开发区担保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了缓交上诉费申请,但未被本院准许。因开发区担保公司未能在本院再次寄送的《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桂祥审 判 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