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1、张某等与郭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郭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637号原告郭某1,男,193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卫辉。原告张某,女,194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国平,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孔令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卫辉市住卫辉市。原告郭某1、张某诉被告郭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2系原告郭某1、张某长子。2017年1月31日晚上6点多,被告在原告家将原告张某推倒,导致原告张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00元,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目前医疗费25000元及后续医疗费,并承担以后的赡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出事当天,我四弟郭国喜喝多了,我把他放在我母亲床上休息。郭国喜的儿子郭可真要强行将郭国喜带走,我不让,就发生纠纷。我父亲和郭可真两个人拿棍子打我,后郭可真往外走时将我母亲撞翻,且其答应全权负责,郭可真背着我母亲出来后,将我母亲放在我儿子的车上,我儿子和三弟的儿子郭可伟将我母亲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说赡养问题,二原告在我房子里住了11年,至今还住着。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票据一份;3、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11938年出生,张某1941年生,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依序为郭某2、郭国平、郭国旺、郭国喜。现四个儿子均已成家。2017年1月31日,原告四子郭国喜去其舅父家串亲戚后到原告家中,因郭国喜饮酒过多,引发家庭矛盾过程中,致使原告张某跌翻在地,因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负担等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某1系退休工人,退休工资为23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家务矛盾过程中受伤住院,其医疗费的负担应有原被告子女共同负担。原告郭某1现有收入2300元,已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枝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收费票据,由被告与其他赡养义务人均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