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大丑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丑,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23民初884号原告李大丑,女,汉族,1960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68号B座9层。负责人王卫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真真,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告李大丑诉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3日,原告李大丑以与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丑撤回对被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大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延保快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恒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大丑承担。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任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