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涛与惠彪、拓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惠彪,拓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惠彪,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拓京,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5253.5元(含执行费2787元),未执行标的19525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惠彪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