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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某与李建辉、陈卫平、郴州市苏仙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李建辉,陈卫平,郴州市苏仙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201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某之母。上诉人李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辉,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李建辉之兄),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住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白鹿洞村梁家冲。法定代表人:李文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1、22号。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辉、陈卫平、郴州市苏仙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园驾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李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被上诉人李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上诉人陈卫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苏仙园驾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黄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辉、陈卫平、苏仙园驾培公司、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李某、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明显偏低。1、李某、黄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按护理人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而一审以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2、提交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某、黄某某为城镇居民并享受城镇居民赔偿待遇。3、黄某某系幼儿,不但被造成身体上的10级伤残,仅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以抚平其幼小心灵。4、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不能以未提供正式发票为由全盘否定李某、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请二审酌情判决。李建辉辩称,陈卫平驾驶的教练车在人、车流量大,交道复杂道路上未在安全速度下行驶,且未避让先行到达的李建辉是引起本案交道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不予采信;法院应重新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依法划分事故双方的赔偿比例。李建辉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垫付医疗费及时,不应承担本案的两次诉讼费,所有诉讼费应由陈卫平负担。��一审计算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同。陈卫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李某、黄某某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苏仙园驾培公司未予答辩。李某、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辉、陈卫平、苏仙园驾培公司共同向李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23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7080元;2、判令李建辉、陈卫平、苏仙园驾培公司共同向黄某某赔偿医疗费584元、残疾赔偿金5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用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994元;3、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黄某某;4、诉讼费由李建辉、陈卫平、苏仙园驾培公司、平安��险郴州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曰11时15分许,李建辉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搭乘李某、黄某某沿林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林邑大道与鹿仙路交汇处T字路口左转弯驶向鹿仙路时,遇陈卫平驾驶湘LJB**学小型轿车沿林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李建辉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致使李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黄某某被送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颞顶部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13天。黄某某出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骨折;3、双尺桡骨远端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27天。2016年1月27日,黄某某再次入院实施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2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10天。李某、黄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陈卫平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黄某某遵医嘱多次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资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门诊治疗、检查费528元。2015年9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黄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照相及鉴定费750元。另外,事故车辆湘LJB**学小型轿车系教练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苏仙园驾培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卫平,双方系合作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事故车辆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的实际所有人李建辉,该车辆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李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卫平承担次要责任,李某、黄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李建辉、陈卫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李某、黄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卫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李建辉、陈卫平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其中陈卫平应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主次等,认定李建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卫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苏仙园驾培公司与陈卫平并非雇佣关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陈卫平,车辆年检合格,保险齐全,苏仙园驾培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补助标准参照湖南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天×13天=1300元;2、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服务行业年收入35,623元计算,护理时间13天,护理费为35,623元÷365天×13天﹦1268.76元;3、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8,525元÷365天×13天﹦1728.28元;5、营养费,考虑李某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中李某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497.04元。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出院后门诊复查费及医疗费528元;2、护理费,黄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按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服务行业年收入35,623元计算,护理时间37天,护理费为35,623元÷365天×37天=3611.0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补助标准参照湖南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37天=3700元;4、营养费,考虑黄某某年龄及在事故中的受伤程度,酌定1200元;5、法医鉴定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某某为湖南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拾级伤残,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考虑黄某某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37,175.09元。李某、黄某某总共损失41,672.13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黄某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4,744.13元;余门诊复查费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28元,因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该部分损失由李建辉承担4849.6元(6968元×70%),陈卫平承担2078.4元(6968元×30%)。��卫平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4.48元(2078.4元×95%),余103.92元由陈卫平个人承担。故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应赔偿李某、黄某某36,718.61元。至于陈卫平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其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6,718.61元;二、被告李建辉赔偿原告李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共4849.6元;三、被告陈卫平赔偿原告李某、黄某某各项损失共103.92元;四、驳回原告李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85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1500元,被告陈卫平负担551.85元。”二审中,李某、黄某某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勇文及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出具的《证明》;2、资兴市滁口镇长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资兴市前程教育幼儿园;证据1—3拟证明李某、黄某某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于资兴市东江南路滁口移民点属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李建辉、陈卫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某某无收入,又是农村户籍。平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1年东江南路滁口移民点尚未建好,证据之间有矛盾;幼儿园的证明内容不真实,2015年元月17日,黄某某不足3岁周岁,不能入园,且此时已放假,不可能招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证据1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1称李某、黄学华、黄某某一家三口于2010年就居住在东江节路滁口移民点,而证据2却称是2011年,且黄某某当时尚未出生;再则,证据2(附新民社区公章)、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证明人签名确认,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对方��事人也否认证明内容,故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黄某某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李某、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问题;3、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是否偏低;4、李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发票应否支持。一、损失计算的适用标准问题。李某、黄某某系农村人口,且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据不足。二、护理费问题。李某、黄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当时的收入情况或收入减少数额,一审法院以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三、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低。本案中,从黄某某的伤残程度、致残原因、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造成的精神影响等诸方面考虑,一审确定的黄某某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实际。本案系一般过失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最低等级;黄某某虽年幼,其伤构成伤残,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还造成黄某某其他方面较大的影响;且作为黄某某监护人的黄某某之母李某携幼子二人出行时,选择安全保障性较差的交通工具(即涉案普通二轮摩,不得搭乘二人)乘坐,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有不当之处;另外,致害人对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能及时支付治疗费,且无其他伤害和不当情形。因此,上诉提出黄某某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偏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李某的交通费问题。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在损失赔偿范围内,但作为权利主张人应提供有效票据或事实予以证明存在的损失及损失大小,对此,李某举证不能;虽然法院可酌情认定,但一审不支持亦不是错误。李某住院13天,同期,其子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在处理酌定黄某某的交通费用时,予以了允分考虑。综上所述,李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李某、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铭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