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3日信用卡本金逾期金额15250.57元、利息32475.83元、滞纳金4181.96元、费用3508.6元,共计55416.96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审核通过被告王强的申请,并给予被告王强50000元固定额度,卡号为×××。根据被告王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如持卡人出现信用卡欠款,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费用包括年费、工本费、取现手续费、换卡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快递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被告王强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欠款,出现违约,共计消费64笔,22735:5.29元,共计还款42笔,212104.72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强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0.57元、利息32475.83元、滞纳金4181.96元、费用3508.6元,共计55416.96元。费用3508.6包括取现手续费47元、挂失手续费5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411.6元。被告王强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王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王强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领申请;3、王强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王强截止2017年2月23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逾期金额15250.57元、利息32475.83元、滞纳金4181.96元、费用3508.6元,合计55416.96元。被告王强是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违约的。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进行答辩,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应被告王强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王强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王强未按照约定向中国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从银行记账日起按信用卡透支额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强返还其上述人民币透支金额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不得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滞纳金418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卡号为×××的信用卡的人民币透支额51235元(包括本金15250.57元、利息32475.83元、费用3508.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璐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