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曹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167号原告:张某。法定监护人:张建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曹某,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03室。负责人:赵建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曹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都邦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6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7时22分,被告崔某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崔某的驾驶证及曹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5、泰兴市南沙小学及泰兴市黄桥镇南沙楼实验幼儿园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学生学籍卡;6、泰兴市春亿百货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7、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崔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赔偿。被告崔某未举证。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其中506元并非医疗机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尚未成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减;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7时22分,被告崔某驾驶苏M×××××中型厢式货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其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泰兴市黄桥镇南沙楼实验幼儿园上学,事发时系泰兴市南沙小学一年级学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6261.60元、门诊医药费143.40元。2017年3月1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2452元。事发后,被告曹某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又查明,苏M×××××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某(被告崔某陈述其与被告曹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崔某驾驶的苏M×××××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①医药费,原告主张26911元,其中26405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0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28825元(26405元+620元+1800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护理费,原告主张15367元。原告要求按127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与用人单位的合同等,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2100元(100元/天×31天+100元/天×90天);②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本院予以认定;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98004元(12100元+80304元+5000元+6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6829元(28825元+98004元)。鉴于被告曹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原告101829元,返还被告曹某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182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2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2987元,由原告负担35元(已交),被告曹某负担2952元(此款由原告垫付,从被告都邦财保泰兴公司返还给被告曹某的款项中扣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