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水根与罗桃根、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根,罗桃根,刘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342号原告:曾水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罗桃根,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被告:刘小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水根诉被告罗桃根、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桃根、刘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以其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桃根、刘小花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桃根、刘小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14日罗桃根向曾水根借款本金捌万元整的事实;4.房产证两本(房产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证明被告拿其房产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罗桃根、刘小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原告起诉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桃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并约定如果逾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吉水县××都镇中心卫生院西北侧3幢1-301商品房(房产证号:赣房产证吉字第××号,50%所有权为罗桃根)作抵押,该房屋共有人刘小花也提供了其共有部分房屋(房产证号:赣房产证吉字第××号,50%所有权为刘小花)作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以上房屋权归曾水根所有。被告刘小花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予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表示自愿放弃;并主张以俩被告抵押的共有房屋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桃根、刘小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原告和被告罗桃根签订的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小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小花的担保行为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利息,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以俩被告共有的房屋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因原告和俩被告就房屋抵押所作的“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以上房屋权归曾水根所有”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相违背,该约定无效;且原告与俩被告没有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依法没有生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桃根、刘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桃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水根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刘小花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桃根、刘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