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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王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王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15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现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静生,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宏伟与被告王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静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清偿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利息18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静生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给被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2分钱利息,之后归还下剩79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就下欠的79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只承认79000的本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2014年3月,被告王静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宏伟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分钱利息,至2015年12月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79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就下欠的79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伟现金柒万玖仟元(¥79000元整),借款人王静生,2015.12.1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份的利息189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单方面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生归还原告王宏伟借款本金79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王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雷 钰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