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章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马章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私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543097-2。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章记,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章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相应损失;2.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0日,我经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付堂社区菏刘路北侧征用土地12326.4平方米,2013年5月23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菏泽市人民政府颁发菏国用(2013)第15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然而被告却一直强行占用我的部分土地,且多次协调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在未经有关部门指定边界前,本院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应先由有关部门解决,故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鸿润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