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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解某与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解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负责人柳滔,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姿,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女,201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解某之母。系解某之母。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狮子奄组)因与被上诉人解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狮子奄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于2017年4月1日到法院陈述了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狮子奄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解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解某作为外嫁女之子女,其户口虽随母亲廖某登记在狮子奄组,但其与母亲均未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且外嫁女所生子女除户口在狮子奄组外,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构成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以后生活、学习、工作一般随父或其家庭,故其此后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也很小,故不应参与分配。解某的监护人在分配政策张榜公示及资金分配之前未提出异议,其在领取了相应分配款后向法院起诉,该出尔反尔的行为不该得到法律支持和鼓励。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一审原告解某向一审法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狮子奄组向解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元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7600元,共计22400元;2、狮子奄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廖某因出生随父廖炎秋落户狮子奄组,廖某与解某2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育有一女解某。廖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解某因出生随其母廖某落户狮子奄组(户主为廖某)。2、后因梨江高排渠系项目征收,狮子奄组获得征地补偿费等征收收益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2015年1月18日,狮子奄组召开户主大会,该组代表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通过《狮子奄组2014年度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外嫁女按集体人口50%比例参加分配。狮子奄组将上述征地补偿费1197600元按人均4800元予以分配,解某未参与此次分配。3、狮子奄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504.3636万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狮子奄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整体收益金在优先分配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后,余下资金再按组上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外嫁女按50%参加分配。狮子奄组已按涉案分配方案分两次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予以分配,按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优先按10000元每人分配之后,余下资金第一次按人均8000元分配,第二次按人均8811元分配,共计16811元。解某未参与此次分配。4、涉案8%生产安置留地征收过程中,廖某的母亲王春梅在涉案承诺书签上了本人及户主廖炎秋、儿子廖俊杰的名字并按捺。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我村(社区)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二、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生产留地指标收益分配工作;三、收益分配到位之后,我及我的家人承诺今后无论土地政策、土地价格如何变化,盈亏均与我们无关,我们承诺不再以生产留底为由提出任何诉求,并在生产留地的开发建设上无条件支持配合(此承诺书以户为单位签字成立,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须本人签字,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18周岁以下由监护人签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解某是否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解某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现狮子奄组未提交解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认定解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王春梅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否视为解某亦同意涉案分配方案。解某认为,因狮子奄组为了将涉案征收款从村上尽快分配到组上,而要求王春梅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狮子奄组认为,王春梅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其效力及于解某。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等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虽王春梅在户主廖炎秋在场情况下,为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签名和按捺,但狮子奄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解某之母廖某本人亦同意该分配方案,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此,王春梅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视同解某亦同意涉案分配方案。3、涉案分配方案是否侵犯解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狮子奄组召开户主大会,该组代表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制定资金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现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解某系外嫁女子女不参与涉案征收收益的分配,该内容侵害了解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解某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现狮子奄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给解某,侵害了解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发放解某征收补偿款4800元;二、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解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6811元;三、驳回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解某负担25元,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负担15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狮子奄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参保情况表及社保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解某之母廖某因城市防洪工程项目而被征收,以“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从2015年3月以后就是“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不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不具有狮子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长沙县榔梨街道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某已于2014年5月22日因城市防洪工程项目拆迁而被征收,廖某在2014年5月22日以后不应再享受征收权益。解某出生于2014年8月,系廖某成为非农户口后出生的婴儿,自然不应享受征收权益。庭审中,解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到法院表明了其态度,经查,本院受理的(2017)湘01民终985号案件,即是以廖某作为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狮子奄组,一审宣判后狮子奄组不服上诉的案件,该案中,狮子奄组于二审期间亦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以证明同样的目的,经质证,廖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个人参保情况表及社保查询截图只能证明个人有社保帐户,应该是读书时学校帮建立的,帐户上并没有缴费的情况;2、以“长沙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购买的医保,是被拆迁以后购买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解某是否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解某能否参加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现将各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解某是否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是否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重要判断原则,并结合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解某系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经查,解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狮子奄组虽上诉称解某与母亲均未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构成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解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解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狮子奄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解某能否参加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生产留地的安置资金。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解某系外嫁女所生之子女不予分配,该内容侵害了解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狮子奄组在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时,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所以,解某要求同等份额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狮子奄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