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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120号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南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903615XJ(1-1)。法定代表人:王桂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勤,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嘉和路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12000002982(1-1)负责人:沈钢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术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旭,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下称贝斯特蚌埠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勤、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术松、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工程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1日,五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贝斯特蚌埠分公司的申请,查封了现代工程公司存放在立世公司的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现代公司得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自提运输函,证明该挖掘机与立世公司无关。2017年2月28日,原告收到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为原告所有;停止对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代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挖掘机是安徽现代工程机械公司与力士德工程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证据2、自提运输函一份,证明案涉挖掘机是我单位委托胡德君代为运输的。证据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就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支付力士德公司33.5万元,剩余的挖掘机的价款,由力士德公司返还我公司的价款予以冲抵。被告贝斯特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查封的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涉案被执行人立世公司对被查封的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原告客观存在证据造假及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贝斯特蚌埠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三份,证明原告与涉案被执行人关系紧密,可能存在证据造假及规避执行的可能。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贝斯特蚌埠分公司对原告现代工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案涉挖掘机买卖的价款,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二)原告现代工程公司对被告贝斯特蚌埠分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现代工程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贝斯特蚌埠分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1日,本院在执行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贝斯特蚌埠分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存放在立世公司的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现代公司得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自提运输函,证明该挖掘机与立世公司无关。2017年2月28日,现代公司收到本院(2016)皖03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现代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明,供方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是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价款为67600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协助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站港,费用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首付货款135000元于交机五日内付清,余款于融资公司放款之日起全部付清,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即于2014年4月30日前需方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挖机的所有权属于供方。本院认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是供方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需方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贝斯特蚌埠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挖掘机属于安徽立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故对该挖掘机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现代工程公司请求停止对案涉挖掘机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挖掘机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322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型号为SC210.8、整机号为21AT21200526J的力士德牌挖掘机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贝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