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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某1、鲍某与朱某2、朱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鲍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4号原告:朱某1,男,192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鲍某(又名鲍恩桂),女,193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某2,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某3,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某4,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某5,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二原告诉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1、鲍某、被告朱来杨、朱某4、朱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1200元/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后组合家庭,四被告是原告朱某1的子女。二原告独立生活,现年龄已高,生活需要照顾,××时需要护理,四被告最近4、5年对二原告一直不闻不问,既不照顾生活,也不支付赡养费。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朱来杨、朱某4、朱某5辩称:我们三人和朱某2是原告朱某1的儿女。原告朱某1年事已高,我们对他有义务赡养,义不容辞,我们也经常回家看望他。关于赡养费,因原告朱某1是离休干部,每月离休金七千多元,一年发放十三、四个月工资,远超其生活需要,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鲍某不是我们的亲生母亲,是继母,她和原告朱某1一起生活只有七年左右,在我们亲生母亲去世100天后才作为保姆来照顾我们的父亲,我们没有义务赡养她。被告朱某2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1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四被告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朱某1系离、退休人员,每月收入超过7000元,现其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原告朱某1以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鲍某不是四被告亲生母亲,未对四被告进行过抚养、教育。原告鲍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四被告对其进行赡养,也不向四被告主张赡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1表示不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只要求四被告按月轮流照料其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朱某1年事已高,四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具体分述如下:第一,原告朱某1请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200元,到庭三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某1和到庭三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朱某1庭后交由本院核实的存折,能够认定原告朱某1每月收入超过7000元的事实,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朱某1的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朱某1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朱某1起诉请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料其生活,到庭三被告亦表示同意赡养、照顾原告朱某1。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是在经济上予以供养,更需要在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根据原告朱某1的要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四被告应轮流照料、陪伴原告朱某1为宜,其中被告朱某2于每年1、5、9月负责照料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3于每年2、6、10月负责照料,被告朱某4于每年3、7、11月负责照料,被告朱某5于每年4、8、12月负责照料。古语有云:“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老年人为社会和子女奉献了大半生,在步入暮年时,最大的愿望是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和情感上的交流,得到儿女们的体贴与关怀,本院殷切希望四被告能够尊重原告朱某1的意愿,给老人更多的陪伴,让老人的晚年能尽享天伦之乐。原告鲍某并非四被告生母,也未对四被告进行过抚养、教育,其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也不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轮流照料、陪伴原告朱某1,其中被告朱某2负责每年1、5、9月,被告朱某3负责每年2、6、10月,被告朱某4负责每年3、7、11月,被告朱某5负责每年4、8、12月。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由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