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闵建忠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闵建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629号罪犯闵建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湖浔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闵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波、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某、钱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闵建忠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闵建忠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闵建忠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闵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闵建忠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闵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闵建忠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