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颜小钦与叶勤、甘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钦,叶勤,甘乾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05号原告:颜小钦,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叶勤,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甘乾梅,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颜小钦与被告叶勤、甘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勤、甘乾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勤、甘乾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978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262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本金8428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本金6431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本金7666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合计欠原告滑子菇材料木粉货款本金2978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勤、甘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勤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结欠原告货款7262元、8428元、6431元、7666元,合计29787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叶勤、甘乾梅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经调解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7)闽0923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勤结欠原告货款29787元,事实清楚。因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甘乾梅对叶勤上述欠款,没有证据证明叶勤与颜小钦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叶勤个人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勤、甘乾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小钦货款2978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262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本金8428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本金6431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本金7666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上述欠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叶勤、甘乾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