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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591号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曹岳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67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就所承包的潭邵高速公路Y2标K1054+000-K1141+000(含韶山高速13.295KM)道路养护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案外人佘彪驾驶湘C×××××雷诺科雷傲轿车(车主为案外人许煜玲)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K1055+960米处(注:即湘潭段内潭邵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一石头状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车主许煜玲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以下简称湘潭管理处)诉至法院索赔,先后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初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湘潭管理处赔偿车主许煜玲车辆维修损失133790.4元,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用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后湘潭管理处又根据其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有关约定,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赔损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湘潭管理处支付133790.4元,并判决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962元。原告认为,案外人许煜玲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范围,现湘潭管理处赔偿案外人许煜玲车辆损失后向原告索赔,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依(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判决书向案外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承担基于服务合同的133790.4元赔偿责任,并据此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根据(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承担的是基于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养护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的合同责任,且该判决书明确了该案由为合同纠纷。据此,被告认为此案的赔偿责任属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工程名称为潭邵高速公路Y2标K1054+000-K1141+000(含韶山高速13.295KM),工程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潭邵高速公路Y2标K1054+000-K1141+000(含韶山高速13.295KM)段,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等,保单的免赔说明1、物质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第三者责任部分:本保险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案外人佘彪驾驶湘C×××××雷诺科雷傲轿车(车主为案外人许煜玲)在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方向K1055+960米处(原告养护施工路段)与原告在施工运输中掉落在路面的一水泥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主许煜玲(佘彪之妻)将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潭管理处(以下简称湘潭管理处)诉至法院索赔,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湘潭管理处赔偿车主许煜玲车辆维修损失133790.4元,并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用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后湘潭管理处认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在施工运输中掉落水泥块在路面的行为,造成湘潭管理处向案外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损害后果,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对湘潭管理处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潭管理处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赔偿损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向湘潭管理处支付13379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62元。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保险条款、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该保险对第三者责任部分的赔偿内容明确进行了约定,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判决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肇事的水泥块系由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遗落并造成第三者轿车受损的事实,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应当对湘C×××××雷诺科雷傲轿车的受损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上述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额,即在第三者责任部分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331号判决原告应支付133790.4元,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20411.36元[133790.4-(133790.4×10%)]。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损失120411.3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3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丽人民陪审员  张勤人民陪审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