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知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知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知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南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知民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浩德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浩德公司与知民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浩德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浩德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属该院辖区,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知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知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知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浩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浩德公司诉请知民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浩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