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长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长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077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娜,公司员工。被告:王长军,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物业费合计161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滦县兴旺家园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旺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0.9元/平方米,被告楼房面积为90.36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服务费976元,电梯费424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90元,楼道公用电20元,合计1610元,尚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王长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滦县兴旺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长军是该小区业主。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旺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住宅0.9元/平方米。被告楼房面积为90.36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自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976元、电梯费424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90元、楼道公用电20元,合计1610元一直拖欠至今。本案庭审时,原告将违约金收取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五改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滦县兴旺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被告所住楼房的面积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该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所欠物业费的同时还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76元、电梯费424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90元、楼道公用电电费20元,合计161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长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