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向玉申请执行周大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玉,周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960号申请执行人李向玉,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执行人周大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李向玉申请执行周大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周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向玉押金15000元。周大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向玉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亦无车辆;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9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