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与付国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付国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上诉人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和平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或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国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雁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