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飞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飞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雷、夏玉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人肖飞宣(自报),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东莞市横沥镇神山宝杭厂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定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飞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飞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到东莞市横沥镇宝杭厂门卫室找到被告人肖飞宣并称肖破坏了其种植的植物,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王某的嘴部、胸部被肖飞宣持砖头等物打伤,肖飞宣的左某、耳朵等部位也被王某打伤。后肖飞宣、王某被在场的人员劝开。王某被打伤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肖飞宣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飞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赖某等证人的证言,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肖飞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飞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肖飞宣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肖飞宣赔偿医疗费12075.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826元、护理费10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7691.47元、鉴定费用1680元,以上合计6950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东莞市横沥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东莞市横沥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东莞市横沥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东莞市横沥医院X光检查会诊单、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横沥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设计岗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法庭上,被告人肖飞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使用工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到东莞市横沥镇宝杭厂门卫室找到被告人肖飞宣并称肖破坏了其种植的植物,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王某的嘴部、胸部被肖飞宣持砖头等物打伤,肖飞宣的左某、耳朵等部位也被王某打伤。后肖飞宣、王某被在场的人员劝开。王某被打伤后报警。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肖飞宣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飞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案发前在东莞市横沥镇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元,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5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12073.7元,住院期间由XX陪护,XX每月收入为8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调查函,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肖飞宣的审讯录像、证人赖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肖飞宣的供述、指认照片,东莞市横沥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东莞市横沥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东莞市横沥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东莞市横沥医院X光检查会诊单、东莞市横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东莞市横沥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设计岗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宣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肖飞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飞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飞宣提出未使用工具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系被被告人肖飞宣用工具打伤,被告人肖飞宣在公安机关亦供述过使用石头打被害人的情况,结合被害人嘴唇上伤口为穿透性伤口等情况,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使用工具打伤被害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所提该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飞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飞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飞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肖飞宣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肖飞宣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飞宣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赔医疗费等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2073.2。2.后续医疗费: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书鉴定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王某共住院治疗共41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住院41天=4100元。4.护理费: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共41天,由其儿子XX陪护,XX月收入8000元,护理费计算为8000元/月÷30天×住院41天=10933.3元。5.误工费:原告人王某院治疗共41天,医嘱休息二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101天,根据原告人所提收入证明其月收入5000元,误工费即计算为5000元/月÷30天×误工101天=16833.33元,原告人诉求1682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根据被告人有权处分自己诉权的原则,本院按原告人诉求的16826元认定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人虽提交了部分车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就医相关,鉴于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680元。8.律师费:本案被告人并无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原告人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原告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4112.5元,被告人肖飞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肖飞宣赔偿给原告人王某48701.3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肖飞宣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飞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限被告人肖飞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4870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